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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栏目是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台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的窗口,是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平台,也是政府问计于民的重要途径。“公众意见”中展示内容均为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网站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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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对省政府文件、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建议及来信人信息,填写在相关文件、规章、法规的征求意见表格中后点击“提交”按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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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比分就《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信息来源:即时比分
发布时间:2023年05月09日??信息来源:即时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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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即时比分现将《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3年6月10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即时比分。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lnfzblfec@163.com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信仰同一宗教不同派别的信教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基础信息数据的管理维护和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建设,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思想建设和教风建设,开展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人才建设,开展宗教教职人员的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和退出机制。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宗教事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对所举办宗教院校进行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指导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严格规范教材编印和使用,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将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受理后,应当听取县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应当报举办地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其区分标准由省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制定。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符合寺观教堂设立条件的,不得申请设立和登记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非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寺观教堂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超过三年。筹备设立期内未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许可。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筹备设立程序重新办理审批。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当到县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无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二)当地信教公民不再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长期未开展宗教活动;

  (四)其他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情形。

  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宗教团体的申请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工作完成后,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规定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对依法应当注销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市、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的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宗教、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城市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周围环境整治。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扩建、异地重建,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及其外部宗教标识物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宗教文化传统,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中国元素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现代声、光、电等技术合成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由本宗教教职人员或者根据本宗教团体规定可以担任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宗教团体指导下,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档案和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管理制度,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日常事务,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场所的宗教信仰和传统习惯,遵守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扰乱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明确安全责任人,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宗教事务、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安装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并保障其运行正常。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倡导安全燃香和文明敬香,不得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接待外来人员住宿的,参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居住人员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等旅游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为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免收门票: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非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信教公民。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被宗教事务部门建议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跨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同意,并分别由两地宗教团体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惯在本人住所内进行的宗教生活,不得影响他人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合作开展研讨会、论坛、讲坛以及由信教公民参加的各类宗教教育培训班等活动,应当符合其宗旨和章程规定,并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禁止以举办夏(冬)令营、研学旅行等方式传教或者开展宗教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

  高等院校等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抵御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工作。

  第三十二条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宗教事务、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履行相关的安全管理职责。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限制或者停止聚集性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放生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放生外来物种;不得危害当地生态环境安全;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开展放生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宗教活动场所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其他组织银行结算账户或者个人银行账户。

  经批准设立且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经批准设立且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活动场所,被撤销筹备设立许可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宗教教职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

  近日,辽宁即时比分就省民族和宗教委起草的《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立法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宗教问题始终是我们党治国理政必须处理好的重大问题,宗教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关系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关系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关系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2018年国务院对《宗教事务条例》进行了修订。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贯彻上位法规定,有必要制定《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二、主要内容

  草案共8章41条,主要就宗教事务和工作、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等方面做出规定。

  一是关于宗教事务和工作。草案规定,明确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基础信息数据的管理维护和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建设,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二是关于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草案规定,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思想建设和教风建设,加强人才建设,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对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应当报举办地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是关于宗教活动场所。草案规定,完善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期限,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程序,要求合理布局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周围环境整治,并对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居住人员管理提出要求。

  四是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草案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注销备案程序,明确担任或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要求,规范跨省、市主持宗教活动的行为,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五是关于宗教活动。草案规定,对集体宗教活动、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班、开展放生等宗教活动进行规定,要求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是关于宗教财产。草案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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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冯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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