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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栏目是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台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的窗口,是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平台,也是政府问计于民的重要途径。“公众意见”中展示内容均为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网站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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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比分就《辽宁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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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即时比分
发布时间:2020年07月30日??信息来源:即时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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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即时比分现将《辽宁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0年9月1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即时比分。

  邮?箱:?lnfzblfyc@126.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铁路安全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部门协作、行业监管与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省及铁路沿线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和社会公众应当依法共同维护铁路安全和秩序。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铁路沿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职责,影响铁路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依法投诉、举报。

  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单位,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条??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铁路安全责任

  第七条??省及铁路沿线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环境管控协调机制,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铁路沿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做好辖区内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行业管理工作。

  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法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铁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铁路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铁路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相关事项的办理渠道、流程、期限和费用标准,公示办理单位及联系方式,接受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铁路沿线政府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应对铁路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当地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十条??铁路沿线根据管理需要合理划分路段,实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铁路运输企业和路段所在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指定1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共同做好辖区内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铁路运输企业段长应当定期巡查铁路线路,发现依法需要政府解决的安全隐患,及时通报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段长,共同会商,提出处置方案。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分别报请上级有关机关和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在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地质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铁路沿线市、县政府应当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相关信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省及铁路沿线市、县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反恐怖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

  铁路沿线市、县政府应当将铁路沿线视频监控纳入当地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加强铁路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建设。

  第十三条??铁路沿线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铁路线路两侧500米可视区范围内环境卫生整治,有效管控卫生环境,及时清理露天堆放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废品废料、河塘漂浮物、露天粪坑、污水坑及“白色污染”等轻飘物品。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铁路沿线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铁路运输企业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铁路沿线绿化设施,营造优美绿化环境。

  第十五条??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护路联防组织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自然资源、应急、生态环境、水利、气象、地震等部门建立灾害信息互通机制,根据自然灾害警报和预警信息,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停运、隐患处置等安全防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铁路线路安全

  第十七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具体划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安全保护区范围不能满足需要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安全保护区的,由省及铁路沿线市、县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

  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由省及铁路沿线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并公告。

  高速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高速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外侧起向外五十米的区域,一并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十八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并公告完成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在安全保护区内设立标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烧荒,放养牲畜,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三)在桥梁下、涵洞内、排水设施内堆放柴草、秸秆等可燃物;

  (四)种植影响铁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五)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焚烧垃圾、祭品、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悬挂广告牌(匾);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依法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方能从事的施工、建设、经营等活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铁路运输企业的答复时限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相关事项的办理渠道、流程、期限和费用标准,公示办理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油气管线、通信线路、电力线路、渡槽等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发现不能及时排除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倒伏后可能进入国家规定的高速铁路建筑限界内,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拒绝排除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邻近区域既有的彩钢瓦房、活动板房、塑料大棚、广告标牌等易刮落物,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造成高速铁路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法进行安全评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上不得违反规定附挂通信、有线电视电缆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加强对铁路电力设施安全监管。

  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不得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小型航空器等低空漂浮物。确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需要飞行小型航空器的,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二十七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铺设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架设电力、通信线路,或者开展地质钻探等建设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

  建设施工作业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方能从事的施工、建设、经营等活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铁路运输企业的答复时限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设置、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协商确定铁路道口或者铁路人行过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及费用负担。

  对于既有的铁路、道路平交道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实际需要,与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协商,采取封闭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处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的道口、人行过道、临时通道,由铁路运输企业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使用单位依法拆除。

  第三十条??禁止在铁路道口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在铁路道口2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

  (二)在铁路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或在非铁路道口横越铁路;

  (三)在铁路道口检查车辆;

  (四)在铁路弯道内侧及道口20米范围内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铁路建设安全

  第三十一条??铁路建设工程规划应当结合交通枢纽建设规划,兼顾道路、航道、河道、水利工程和供水、供气、供电、通信、气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加强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到相应的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办理铁路工程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实施安全风险管理,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构建安全风险管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竣工验收、运营安全评估等相关建设程序,保障铁路建设工程安全。

  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三十四条??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参建各方应当严格落实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铁路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或者设计运输量达到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较大运输量标准的铁路和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铁路需要与道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并优先选择铁路上跨方案。

  第三十六条??在道路与铁路交叉、并行路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在靠近铁路的道路路侧设置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道路与高速铁路交叉、并行的,应当提高防撞等级设置防护设施。

  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按照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道路、河道、水利、油气、航道、通信、电力等建设工程与铁路建设工程相邻相交可能危及安全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就建设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内容进行协商后方可施工。未经协商擅自施工造成损坏的,后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新建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和通信线路不得跨越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既有的电力线路和通信线路,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与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迁移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高速铁路穿越35千伏及35千伏以上电力线路区段的,铁路运输企业与电力线路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日常联合巡查,对发现的问题隐患及时协商处理,确保铁路和电力设备运行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种植影响铁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的,除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第四十条??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上违反规定附挂通信、有线电视电缆等设施设备,或者在铁路电力线路(包括电气化线路供电接触网设备)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按规定获得批准并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以及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道口或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重大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投诉、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二)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推诿处理,或者对重大铁路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铁路,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主体为主投资建设的铁路工程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

  第四十五条??即时比分行政区域内开行时速200公里及以上的铁路和200公里以下仅运行动车组列车的铁路安全管理,按高速铁路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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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丁少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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